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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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执业管理,保障护士队伍基本素质,保证护理质量和病人安全,依据《护士条例》和《安徽省护理事业发展五年规划(2006-201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定期考核是指依据护理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所需业务技术水平及能力的要求,由护士本人所在执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护士定期考核机构开展的年度考评和护士技术职务任期内完成指定考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护士定期考核工作应在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后进行。考核中应遵循以人为本、能级对应、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质量和效果。
第四条 护士定期考核合格方能申请延续注册,以保障从业人员必备的业务技能和护理质量。
第五条 本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经过护士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包括军队医疗机构的聘用护士)者,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护士定期考核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护士定期考核由护士本人所在执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护士定期考核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本地区护士定期考核组织,指定护士考核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省卫生厅委托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承担全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负责对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和全省晋级护理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定期考核。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护士定期考核的制度及落实措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附件一),记录所有考核项目、执业行为记录及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护士定期考核项目包括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的测评。
工作成绩考核内容:护士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职级岗位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内容:护士执业秉承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依法执业情况和品行端正、医德高尚、严谨慎独、团结协作的工作态度等。
业务水平测评内容:护士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应用“三基”和本专业的知识、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业务水平考核分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水平测试和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完成指定考评项目的成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护士进行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考核时,应从平时考核、阶段性考核和终末考核三方面结合进行,每年汇总一次,填写《护士定期考核表》(附件2)并签署评定结果,一式三份(一份留存本单位,一份上报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复核、一份上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护士注册机关)。
业务水平考核中的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完成指定考评项目,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护士“三基”水平测试包括卫生法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综合笔试成绩和护理技术操作考核。每年分别开展1-2次。
第十四条 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完成指定考评项目,依据分层次管理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护士、护师:
⑴ 新上岗人员必须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获得由国家卫生部发给的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⑵ 接受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组织的集中培训累计不少于24学时(3天),且考核成绩合格;
⑶ 提供典型案例或专题报告4份,表明其熟练掌握急、危重病人抢救配合与正确处置;运用护理程序,对病人实施整体护理,提升本专业岗位技术水平的能力;
⑷ 提交参加夜班轮值证明:每年不少于50个。
⑸ 提交综述报告1篇
⑹ 提供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活动获得的学分不低于Ⅱ类学分20分。
主管护师:
⑴ 接受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组织的集中培训/担任授课任务累计不少于40学时(5天),且考核成绩合格;
⑵ 提供典型案例或专题报告5份,表明其具有处理本专科/全科领域常见疾病的护理问题和解决某些疑难护理问题的能力;提交本专业领域的论文1篇(CN级);
⑶ 提供临床带教计划、完成情况记录或参与科研课题项目的研究资料;
⑷ 提交参加夜班轮值证明:每年不少于30个;
⑸ 提供领班业务管理或责任护士组长工作报告及证明;
⑹ 提供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活动获得的学分证明:在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者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5-10学分,Ⅱ类学分15-20学分。其中,在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执业者,五年内通过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在乡镇卫生院执业者,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活动获得的学分不低于Ⅱ类学分20分。
副主任护师:
⑴ 接受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组织的集中培训/担任授课任务累计不少于80学时(10天),且考核成绩合格;
⑵ 提供典型案例或专题报告5份:主持护理查房/护理会诊/疑难病例讨论,表明其具有处理本专科/全科领域疾病护理问题和解决某些疑难护理问题的能力;
⑶ 提供领班业务管理或责任护士组长或临床教学主管工作报告和证明;
⑷ 提交本专业领域发展动向的论文或综述报告2篇(CN级);
⑸ 提供主持或参与科研课题项目的研究资料;
⑹ 提供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活动获得的学分证明:同主管护师要求。
第十五条 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完成指定考核项目且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护士考核组织发给证明文本。
第四章 执业记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由护士所在执业机构及时记录并填报《护士执业记录表》(附件3),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护士执业记录表》一般情况下由护士所在执业机构每年汇总、填报一次,并签署评价结果意见,一式三份(一份留存本单位,一份上报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复核、一份上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护士注册机关);发生不良记录者,应立即上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护士定期考核组织。
第十八条 护士定期考核组织亦需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收录护士执业情况记录等,作为护士考核的必备资料之一。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护士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业务水平考核中任一项不合格以及发生不良记录者即为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考核不合格:
1、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者;
2、护士定期考核周期内年病、事假超过3个月(法定节假日、公休假除外);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护士定期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4、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未完成指定考评项目;
5、未经护士执业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异地执业活动的;
6、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7、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8、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9、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
10、违反《护士条例》被行政处罚者。
第二十条 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认定护士考核不合格的,应在该项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护士执业机构,执业机构通知护士本人。
第二十一条 护士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组织提出复核申请。考核组织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护士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护士本人。
第二十二条 经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认定考核不合格的护士,延长培训期一年,再次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宜从事护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士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再次对其进行考核,合格者报请注册机关允许其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护士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护士定期考核成绩优秀,可授予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定期考核合格,做为聘用高一级护士技术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护士定期考核结果记入《护士执业证书》,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护士考核组织建制、规章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二)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切实履行对护士的使用、培养、待遇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三)《护士定期考核档案》的管理工作;
(四)护士培训、考核相关费用保障落实;
(五)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护士定期考核组织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护士定期考核工作;
(二)护士考核机构切实遵循以人为本、能级对应、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按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护士定期考核任务;
(三)建立健全《护士定期考核档案》及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其他相关规定;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护士执业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执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对当事人或机构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定期考核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一)未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者;
(二)有弄虚作假、殉私舞弊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利用培训基地之名索要、收取他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护士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护士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提前进行考核,依据考核意见,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办理护士执业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护士变更执业地点后,由所在执业机构按其业务状态、实际能力,安排参加相应级别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卫生厅。